关于第32165842号“美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邦及图 32165842

阅读:86072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美帮祈富文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城市美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2165842号“美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03778号…

  申请人:广州市美帮祈富文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帮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城市美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2165842号“美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03778号“美邦祈富BGI-WAP及图”商标、第22095359号“美邦祈富”商标、第23320391号“美邦祈富”商标、第23320429号“美邦祈富MBGIW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证书;

  2、展示工程合同;

  3、作品登记证书;

  4、线上旗舰店、线下门店照片;

  5、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食品用着色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画色、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美邦”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美邦祈富”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油画色、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美邦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在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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