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洪长兴清真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华炎创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32405969号“洪长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洪长兴”始创于1891年,是上海首家清真饭馆。申请人“洪长兴”商标、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超出合理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大量恶意申请他人知名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囤积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对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1456号“洪長興及图”商标、第6244717号“洪長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1、《上海滩》杂志关于“洪长兴”起源的介绍;
2、申请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4、“洪长兴”商标历史情况说明、其产品上海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5、所获荣誉证书;
6、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8、清真食品安全报告;
9、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罐头、葡萄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涮羊肉、牛肉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张生记”、“景阳观”、“楼外楼”、“颐香斋”、“老大昌”、“横店影视城”、“太阳马戏团”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鱼罐头、葡萄干等商品及类似商品,故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鱼罐头、葡萄干等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信遠齋”、“张生记”、“景陽觀”、“楼外楼”、“颐香斋”、“老大昌”、“横店”、“太阳马戏团”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相同或近似,且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意图以及商标的设计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