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44861号“鑫源铭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0145号“鑫源臻品”商标、第38967474号“鑫源晟品”商标、第3366417号“鑫源 SHINER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下有200多件商标,可见其注册商标非出于使用目的。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举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鑫源铭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鑫源臻品”、“鑫源晟品”、“鑫源”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狗窝;液态燃料用非金属容器;椅子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大桶;动物饲料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它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