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32601号“净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净物 52532601

阅读:184652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匠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32601号“净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净物”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净*”…

  申请人:宁波匠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32601号“净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净物”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净*”为结构的商标在同类别大量成功注册。从一般公众角度,认为“净物”与佛教并无关联。“净物”作为申请人的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独具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净”、“净物”的查询含义及佛家语“六根清净”的查询结果截图;同类别多个包含有“净”的商标产品截图;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认为,“净物”为佛教常用词汇,将其使用在“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疏通下水道制剂;厕所清洗剂”等商品上,有伤宗教人士感情,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2532601号“净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净物 525326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7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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