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飞鸿龙狮(佛山市)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13445号“黄飞鸿龙狮茶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66860号“黄飞鸿龙狮”商标、第16577806号“鴻飛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并已与申请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声明书》。且引证商标一、二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引证商标一、二之间更为近似,但其在相同小组上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书》。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至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汉字亦可被认读为“黃飛鴻”,申请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