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36716号“星乐士XINGLE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乐士XINGLESHI 30836716

阅读:97306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名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0836716号“星乐士XING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名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8日对第30836716号“星乐士XING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DULUX”商标及“多乐士”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1号“DULUX”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及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远超生产所需,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2007年-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2001 -2014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

  3.2008-2019年全球十大涂料品牌榜首、道琼斯可持续发展全球指数化工行业榜首;

  4.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

  5.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申请人商标权利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7.“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各地办事处名单及详细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

  9.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10.相关荣誉资料、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11.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12.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等;

  1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星乐士”与引证商标二、四 “多乐士”,引证商标一、三“DULUX”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油漆、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0836716号“星乐士XINGLE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乐士XINGLESHI 308367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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