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ÜRKİYE'NİN OTOMOBİLİ GİRİŞİM GRUBU SANAYİ VE TİCARET A.Ş.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9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795号“TOG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2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40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8689036号“TOG及图”商标、15637646号“尚古 T.O.G.及图”商标、第11252586号“TOG托爵”商标、第15380567号“TOG 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在各自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申请商标与第11437679号 “T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四、第9508483号“T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识别、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气电路板、发光或机械交通标志”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电路板、发光或机械交通标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电气电路板、发光或机械交通标志”之外的商品上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在“电气电路板、发光或机械交通标志”商品上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01、0907-0909、0920群组及第1202、1211群组的相关复审商品上的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已在土耳其获准注册的证据,应视为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获得土耳其政府的同意,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祖册。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照相机;摄影相机;电视机;录像机,;CD和DVD录放机;MP3播放器;计算机;台式计算机;平板电脑;麦克风;扬声器;耳机;电信设备;图像或声音复制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手机套;电话机;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磁性和光学数据载体以及上述产品的计算机软件和已录制的程序;可下载和可记录的电子出版物;已编码的磁性和光学卡;天线,卫星天线,天线放大器,上述商品的部件;用于设备和装置电子部件的电子元件;电子锁;电动门铃;非运载工具用报警器和防盗报警器;电铃;信号装置和仪器;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除“机动自行车;运载工具轮子内胎和外胎;无内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修补片和轮胎气门组成的轮胎修理成套用具;运载工具轮胎充气用气泵”之外的其余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全部商品、第9类除“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照相机;摄影相机;电视机;录像机,;CD和DVD录放机;MP3播放器;计算机;台式计算机;平板电脑;麦克风;扬声器;耳机;电信设备;图像或声音复制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手机套;电话机;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磁性和光学数据载体以及上述产品的计算机软件和已录制的程序;可下载和可记录的电子出版物;已编码的磁性和光学卡;天线,卫星天线,天线放大器,上述商品的部件;用于设备和装置电子部件的电子元件;电子锁;电动门铃;非运载工具用报警器和防盗报警器;电铃,;信号装置和仪器;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第12类“机动自行车;运载工具轮子内胎和外胎;无内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修补片和轮胎气门组成的轮胎修理成套用具;运载工具轮胎充气用气泵”商品、第37类全部服务、第42类全部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复制声音或图像的设备;照相机;摄影相机;电视机;录像机,;CD和DVD录放机;MP3播放器;计算机;台式计算机;平板电脑;麦克风;扬声器;耳机;电信设备;图像或声音复制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手机套;电话机;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磁性和光学数据载体以及上述产品的计算机软件和已录制的程序;可下载和可记录的电子出版物;已编码的磁性和光学卡;天线,卫星天线,天线放大器,上述商品的部件;用于设备和装置电子部件的电子元件;电子锁;电动门铃;非运载工具用报警器和防盗报警器;电铃,;信号装置和仪器;雷达设备;声纳装置”商品、第12类除“机动自行车;运载工具轮子内胎和外胎;无内胎轮胎;运载工具用轮胎修补片和轮胎气门组成的轮胎修理成套用具;运载工具轮胎充气用气泵”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