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岭市小布豆鞋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对第23177336号“小布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巴布豆”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第6169457号“BOBDOG 巴布豆概念生活馆”商标、第4107944号“巴布豆生活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巴布豆”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摹仿、抄袭,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先使用“巴布豆”作为企业字号,且该字号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巴布豆”词条百度百科;
2、宣传活动、招商订货会图片、企业工厂及设备图片;
3、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及其“巴布豆”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7、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中的查询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恶意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于市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拖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小布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巴布豆”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布豆”,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