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20908号“三片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片金 36120908

阅读:142100 2021-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志宏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6120908号“三片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6424号“三金SANJIN及图”商标、第7543328号“三金玉叶”商标、第458…

  申请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志宏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6120908号“三片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6424号“三金SANJIN及图”商标、第7543328号“三金玉叶”商标、第4586915号“三金伊康美”商标、第32642304号“三金大健康”商标、第32648756号“三金健康”商标、第28229480号“三金清口”商标、第23032839号“三金”商标、第7368968号“三金西瓜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798258号“三金SAN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经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金”不仅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亦是申请人企业商号及产品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及“三金”商标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三金”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监(1999)699号关于认定“三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商评字(2010)第0169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2、申请人前身营业执照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改制的批复等证明文件;

  3、申请人为行业协会会员的有关证明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认证、专利有关资料;

  5、申请人设备、产品、产品外包装盒及科研活动照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的有关资料;

  7、合同、发票、图片等宣传使用材料;

  8、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经查,诸多含有文字“三金”的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共存,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甜食(糖果)、饼干、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果、糕点、米粉(粉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798258号“三金 SANJIN及图”商标曾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10年2月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五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甜食(糖果)、饼干、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果、糕点、米粉(粉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三片金”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三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三金”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咖啡、糕点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6120908号“三片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片金 361209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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