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86755号“美心智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心智云 35786755

阅读:150927 2021-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美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对第35786755号“美心智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53123号“美心”商标…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美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对第35786755号“美心智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53123号“美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显然知晓申请人及其“美心”商标,且其股东之一为曾经作为申请人经营商十四年之久的郑柏松,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美心”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3、申请人官网介绍;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资质证明;5、申请人及“美心”商标所获荣誉证明;6、2003年至2017年网络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广告宣传合同;9、供应合同、产品购销合同;10、行政决定、行政裁定;11、被申请人及重庆英伦美地门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2、重庆英伦美地门窗有限公司官网信息;13、相关经销协议、经销商取消函;14、郑柏松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转账证明;15、被申请人恶意的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订单及转账截图;2、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门窥视孔、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电开关、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视频监控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售货机、电子公告牌、电线、电动开门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窗、空调保护架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美心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美心智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美心”,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窥视孔、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门窥视孔、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眼镜、电池、电开关、视频监控器商品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美心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但其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美心及图”商标仍保持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使用在防盗门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电开关、视频监控器商品在产品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眼镜、电池、电开关、视频监控器商品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需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门窥视孔、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眼镜、电池、电开关、视频监控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门窥视孔、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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