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荣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一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酷易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44858230号“KS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09390号“K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3000号“K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与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对讲机、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池、火警报警器、计算机、电视机、电线、定时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31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字母“KSUE”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KSU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讲机、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般不判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对讲机、计算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电池、火警报警器、电视机、电线、定时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对讲机、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