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557154号“金宝鹭 JINBAOL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宝鹭 JINBAOLU及图 26557154

阅读:103595 2021-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金宝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第26557154号“金宝鹭 JINBAO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48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

  申请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金宝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第26557154号“金宝鹭 JINBAO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48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一鹭高飞图形美术作品。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厦门市,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企业概貌、企业年报;3、申请人所获荣誉;4、合同、发票及报道、图片等宣传及使用材料;5、作品登记证书;6、“一鹭高飞”百度搜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蒸汽机锅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挖掘机、发电机、酸奶机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组装机械、蒸汽机锅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挖掘机、发电机、酸奶机等商品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一鹭高飞图形美术作品及在先公开发表的作品中所显示的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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