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74393号“加上家addhome lifegoodsgoodlif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加上家addhome lifegoodsgoodlife及图 28674393

阅读:147008 2021-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亨瑞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众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加上家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对第28674393号“加上家addhome lifegoodsgood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深圳市亨瑞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众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加上家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对第28674393号“加上家addhome lifegoodsgood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676863号“ad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且所处地域较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dhome”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亨瑞斯家居店铺截图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且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adhome”商标在先使用且具有任何影响力。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恶意,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以答辩补充材料形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授权书、店铺图片;2、合同、发票、零售单、公众号截图;3、线上店铺截图、宣传及使用图片。

  因被申请人超过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答辩补充材料,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仅作为在案参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椅子(座椅)、沙发、婴儿床、桌子、家具、床、婴儿用高椅、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学校用家具、凳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茶几、沙发、家具、椅子(座椅)、有抽屉的橱、柜台(台子)、桌子、床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addhome”与引证商标字母“adhom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沙发、婴儿床、桌子、家具、床、婴儿用高椅、学校用家具、凳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椅子(座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般不直接判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沙发、婴儿床、桌子、家具、床、婴儿用高椅、学校用家具、凳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之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的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该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椅子(座椅)、沙发、婴儿床、桌子、家具、床、婴儿用高椅、学校用家具、凳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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