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95581号“中凯皖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凯皖龙 32995581

阅读:99996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凯皖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陈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2995581号“中凯皖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凯皖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陈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2995581号“中凯皖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49号“甲级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及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其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龙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之相关联的商品上,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来源,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荣誉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申请人“龙牌”系列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4、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5、广告投入费、广告合同及发票;6、产品市场占有率;7、龙牌排名情况;8、相关报道;9、在先裁定、决定、维权证据;10、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与申请人业务往来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商标注册人独立构思而成,没有攀附他人商标或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省天任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板条;金属管道;金属丝网;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标示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墓碑用青铜制纪念物商品上。2020年0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凯皖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06类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凯皖龙”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汉字“龙牌”、“顶级龙”、“极品龙”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金属丝网、金属管道、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钢板、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商标在轻钢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安徽省天任商贸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书并被授权为申请人龙牌系列产品合肥地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亦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书并被授权为申请人龙牌系列产品合肥地区的经销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关联密切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提交了证据,但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此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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