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30155号“樱之恋Y•Z•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樱之恋Y•Z•L 9030155

阅读:98941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博轩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名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030155号“樱之恋Y•Z•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070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博轩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名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030155号“樱之恋Y•Z•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9070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至证据9见光盘,证据10为复印件,证据11为原件):

  1、申请人产品图片;

  2、2013年至2018年申请人的产品检测报告;

  3、申请人与浙江天猫技术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及发票;

  4、申请人的天猫店铺经营截图;

  5、申请人的天猫店铺产品截图;

  6、申请人天猫店铺产品好评截图;

  7、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吊牌设计、网络订单、合同及付款凭证;

  8、韵达快递邮寄记录截图;

  9、申请人的天猫店铺订单截图、产品截图、发票信息、快递单号截图;

  10、申请人的天猫店铺订单信息、发货记录、发票;

  11、申请人天猫店铺信息、销售记录等页面的公证书。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材料,其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门帘、纺织品家具罩等商品,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天猫网站上开设了销售店铺。证据6中的好评截图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其形成时间处于三年指定期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空调罩、电扇罩等商品;证据9中的产品截图、订单信息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其形成时间处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对其订单的实际履行予以佐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空调罩、电扇罩、防尘罩、微波炉罩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空调罩、电扇罩、防尘罩、微波炉罩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家具罩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纺织品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门帘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我局对其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纺织品家具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布、无纺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门帘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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