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77556号“乐事达LESHI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事达LESHIDA及图 42377556

阅读:83710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梅芳;吕力恒(原申请人:黄良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州市佰润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42377556号“乐事达LESHI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

  申请人:黄梅芳;吕力恒(原申请人:黄良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州市佰润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42377556号“乐事达LESHI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6829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主观恶意,无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2、设计合同;3、宣传使用销售证据;4、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软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等渗饮料;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啤酒、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09月06日第166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在“矿泉水;果汁;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软饮料);汽水;可乐”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由黄良风、孙东钧转让至黄梅芳、吕力恒名下。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并承继该商标名下所有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组合“乐事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组合“乐事”,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植物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乳清饮料、植物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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