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07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50118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宣传海报;
2、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宣传图片;
3、申请人的保险合同、保险保单、保险代理许可证;
4、申请人的借款卡实物图片、网银实物图片、借款卡发卡记录、网上银行操作截图、手机银行页面、网上银行页面;
5、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合同;
6、申请人的经纪业务申请表、业务凭证、业务合同;
7、申请人的担保合同;
8、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信托、典当、借款卡服务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中的保险代理许可证可证明申请人具有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处于三年指定期间内的保险保单通用凭证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其核定使用服务为保险等相关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保险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证据4中的借款卡发卡记录处于三年指定期间内,且有借款卡实物图片、网银实物图片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效果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借款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处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其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核定使用服务为贷款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贷款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另有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内的委托书对其予以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其核定使用服务为担保等相关服务,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担保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保险、借款卡服务、贷款、经纪、担保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借款卡服务、不动产经纪服务与上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保险、经纪、担保、借款卡服务、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涉及复审商标在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信托、典当、住所(公寓)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我局对其不予认可。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保险、经纪、担保、借款卡服务、不动产经纪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信托、典当、住所(公寓)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