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56886号“MISHAR KO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SHAR KORS 32556886

阅读:48642 2021-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钛康奥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对第32556886号“MISHAR K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3603884号“MIC…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钛康奥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对第32556886号“MISHAR K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的第360388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9643052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8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877322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设计师的姓名权及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公众。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84件商标,其中存在大量抄袭、复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负责人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MICHAEL KORS”商标、“MK”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知名度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

  2、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出具的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

  3、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相关介绍;

  4、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等;

  6、申请人的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

  7、申请人及其商标在网络上的实际使用;

  8、申请人“MICHAEL KORS”系列产品的销售信息、广告信息;

  9、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2、申请人的维权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

  14、相关商标案件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0月28日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装饰品(珠宝)、计时器(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装饰品(珠宝)、计时器(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MISHAR KORS”与“MICHAEL KORS”先生姓名在字母构成方面不同,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不易将争议商标的文字指向MICHAEL KORS先生或与其建立对应联系,从而对MICHAEL KORS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其次,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MISHAR KORS”与申请人的商号“MICHAEL KORS”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2556886号“MISHAR KO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SHAR KORS 325568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63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