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怪蜀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炫烨
申请人因第16945762号“怪蜀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96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成都怪蜀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该品牌已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近三年的宣传图片、使用发票及后台销售记录。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产品包装、名片、京东宣传、官网微博截图以及官网信息证据。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予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宣传图片、销售截图及订单记录为网页截图或图片,上述证据为自制性材料,证明力较弱,而且上述证据显示的宣传对象为申请人提供的外卖或零食等商品,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出现商标名称。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另外,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