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汉松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53190号“元舒推拿 YOUTHS MASS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32774号“青颐养生 青颐YOUTHMASSAGE”商标、第22853906号图形商标、第22918260号“予小希YOUTH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宣传页、申请商标的网络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健康咨询;医疗辅助;艾灸;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健康咨询;医疗辅助;艾灸;医疗诊所服务;按摩;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