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50043号“SU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57101号“SUNING及图”商标、第18657106号“SUNING及图”商标、第19946604号“SUNING”商标、第24020363号“SUNING及图”商标、第24170640号“苏宁体育SUN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达成共识同意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商标之间的近似情况,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易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钢管;炉用金属框架;通风罩;蓄热器;消防栓;蒸气浴装置;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