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70988号“I LDN 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84042号“I LD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开设有多家品牌专卖店。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5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I LDN BOY”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I LDN”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