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58833号“I LDN 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96674号、第30044845号、第30044883号“ILD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宣传使用,在中国开设多家品牌专卖店。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部分“I LDN BOY”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部分“I LD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特点等方面高度近似,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褥子;马具用带”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物服装;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褥子;马具用带”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