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妮特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尚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35511885号“Banin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ANINNI”品牌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BANINNI”品牌经过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完全知晓申请人“BANINNI”品牌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国际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目录、官网显示图片;
3、申请人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
4、申请人宣传页、产品目录;
5、申请人户外广告图片;
6、与申请人相关的杂志资料;
7、申请人参展信息;
8、申请人网站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14日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8日刊登于第1721期《商标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婴儿床、画框、婴儿床栏用防撞条(非床用织品)、枕头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13日止。
2、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621件商标注册信息,其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主要分布于2018年至2020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为域外证据,或者为外文证据,或者为申请人作为购买方、收货方的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BANINN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的“BANINNI”标识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21件商标注册信息,且其申请注册时间较为集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主观意图及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