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茹涛
委托代理人:保定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17054913号“鸿泰精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80年将“龙牌及图”商标确定为商品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86557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鸿泰精龙”后加“牌”使用,并使用了“龙图形”,被申请人恶意挂靠“龙牌”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理应被制止。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
5、申请人“龙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龙牌”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维权打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自身的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效果、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无复制、模仿、抄袭引证商标的用意。被申请人多年来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更加增强了争议商标的显著性,也树立了自己的品牌。被申请人尊重申请人对品牌保护的意识和工作,但这不代表申请人可以肆意滥用商标权利和无效宣告程序,以保护商标之名行扰乱秩序之实。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唐县鸿泰石膏板厂主体资格证明及网站宣传资料、“鸿泰精龙”抖音宣传视频、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微信销售截图、销售单、相关商标异议决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存疑,其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能作为参考。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砂浆、石膏板、石膏、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鸿泰精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龙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龙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评审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