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池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28128875号“杜五粮 DUWU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旗下拥有“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图形四件曾受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6855号“国五液”商标、第3761104号“神五液”商标、第12903916号“神五液SHEN WU YE”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经营能力有限,却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四百多枚商标,且大部分为不同品牌,显然超出了其实际经营需要,明显有囤积商标获利的主观目的。同时,被申请人除了摹仿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国五液”、“神五液”等商标外,还存在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申请注册的情形,其申请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公司产生联系,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4、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信息;
5、在先行政裁决书;
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4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9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杜五液”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五粮液”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