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73095号“莱文博仕DR.LEWI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莱文博仕DR.LEWINN 35273095

阅读:51504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克芬森消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小白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35273095号“莱文博仕DR.LEWI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对“莱文医生Dr.LeWinn'…

  申请人:麦克芬森消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小白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35273095号“莱文博仕DR.LEWI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对“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的“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高度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类第8114122号“DR.LEWINN'S MED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摹仿、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而非自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故,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莱文医生Dr.LeWinn's”产品介绍、“莱文医生Dr.LeWinn's”获奖信息、销售数据、授权书、各大电商平台销售“莱文医生Dr.LeWinn's”品牌产品的网页、装箱单、航海/航空运单、明星代言信息、广告合作协议、宣传推广网页、年度报告、申请人“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注册情况列表、申请人“莱文医生Dr.LeWinn's”品牌医美器械介绍、视频、有道词典搜索“Dr.LeWinn's”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及部分他人在先权利网页、人民网对被申请人抢注报道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针、奶瓶、避孕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用于脸部及身体的化妆品、洁肤乳液、浴液、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剂、去斑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如“蓓昂斯BYPHASSE”、“秀雅韩SOORYEHAN”、“赫莲娜HELENA RUBINSTEIN”、“香缇卡CHANTECAILLE”、“黛珂DECORTE”、“兰蔻世家LANCOO FAMILY”、红色小象RED ELEPHANT”、“菲拉格慕”、“安娜苏ANNA SUI”、“肌司研”、“确美同”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驳回其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脸部及身体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指向其“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在美妆、护肤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并未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在美妆、护肤用品上使用并宣传“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性,争议商标“莱文博仕DR.LEWINN”与申请人“莱文医生Dr.LeWinn's”商标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蓓昂斯BYPHASSE”、“秀雅韩SOORYEHAN”、“赫莲娜HELENA RUBINSTEIN”、“香缇卡CHANTECAILLE”、“黛珂DECORTE”、“兰蔻世家LANCOO FAMILY”、红色小象RED ELEPHANT”、“菲拉格慕”、“安娜苏ANNA SUI”、“肌司研”、“确美同”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驳回其注册申请。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实现牟利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指定商品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亦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本文《关于第35273095号“莱文博仕DR.LEWI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莱文博仕DR.LEWINN 352730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51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