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瑞诺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39708321号“RHINO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作为中国橡胶轮胎工业龙头企业之一,其注册在第12类包括第6267278号“犀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411号“犀牛王”(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在轮胎及其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通过翻译、摹仿引证商标的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之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2010-2019年度税收证明;
3、申请人2011-2019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2010-2017年度行业排名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6、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7、关于“RHINO KING及图”的翻译;
8、申请人商标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基于商标一致性与延续性的保护,争议商标应该予以保护。且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并未发生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混淆与误认的情况。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设计来源、含义以及呼叫上都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商标使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册、参展合同及参展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轮胎防滑钉、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充气轮胎、汽车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飞机轮胎、翻新轮胎用胎面”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车辆用轮胎、汽车轮胎、补内胎用胶粘补片、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RHINO KING”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RHINO KING”易被译为“犀牛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及图形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亦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申请人所提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