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刘益芳
被申请人:叶春燕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40414859号“茶香约CHAXIANG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92451号“香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90202号“香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38177号“香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96149号“香约XIANG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299278号“香约XIANG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2个商标,大部分都包含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香约”部分商标列表;
2、明星代言广告合约书及宣传照片;
3、香约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
4、分销合同、发票;
5、所获荣誉及奖项;
6、原被申请人名下列表及其他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7日。2021年2月6日,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5类第36395466号“狄桑特DISANGTE”、第25类第36531662号图形、第25类第41391475号“FNBL”、第29类第40532815号“贡香村”、第30类第40548499号“贡香村”、第29类第40400834号“祥必居”、第30类第40399303号“祥必居”、第30类第40542177号“百果居”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茶香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文字“香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25、29、3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 “狄桑特DISANGTE”、 “贡香村”、 “祥必居”、 “百果居”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