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绿宝西甜瓜种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新甜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43187139号“徽创金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7088号“金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在已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三、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该行为不被制止,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合同及收据;
2、“金花”在实际产品上的宣传与推广;
3、检疫许可证及合格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欺骗或恶意抢注。三、答辩人与申请人处于不同地域,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徽创金花”在产品上的使用;
2、植物检疫证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农作物种子、水果种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籽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徽创金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金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农作物种子、水果种子、植物种子、播种用种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 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新鲜蔬菜商品上在先使用“金花”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作物种子、水果种子、植物种子、播种用种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