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兰特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呈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34377138号“Prant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欧洲最古老的高端奢侈文具生产商,“PRANTL”品牌自1797年于德国创始以来,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致力于生产带有雕刻工艺的纸张、书架等文具,其中婚礼用贺卡是其明星产品。通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已在世界范围内的高端奢侈文具领域获得极高的美誉和知名度。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在先使用“PRANTL”商标及字号在高端奢侈文具领域获得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尤其是被申请人同时抄袭、复制出现在同一宣传材料中的国外知名高端文具品牌,可见其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企图不正当获取他人通过大量努力获得的良好商誉,破坏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和正常有序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打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部分发票复印件;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打印件;
7、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是一家定位于高端金融服务的专业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业务涉及证券、期货投资等领域。被申请人依法享有争议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8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53件商标,其中包括“Mammy Camp”、“江户切子”、“Dempsey&Carroll”、“Mrs.John L.Strong”、“ElCorte Ingles SA”、“英格列斯百货”、“zoobi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和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网络打印件、发票打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Prantl”作为其字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文具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独创性的商标相同,上述情形难谓巧合。加之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与其答辩所称的金融服务全然无关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先后注册了如“Mammy Camp”、“江户切子”、“Dempsey&Carroll”、“Mrs.John L.Strong”、“ElCorte Ingles SA”、“英格列斯百货”、“zoobio”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性质,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