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华美金店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振宇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42737801号“华美名宝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华美金店”在市场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
2、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
3、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情况说明;
4、申请人“华美金店”部分店面照片;
5、“华美金店”所获得的荣誉证明;
6、争议商标查询信息;
7、第12337607号、第14563943号、第32570138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其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可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成立于1984年12月17日,地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华美”商号经其长期持续使用,在金银首饰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1999年10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指示精神,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同意其下岗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使用“华美”名称,组建新公司—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成立,于2003年6月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华美金店,即申请人,虽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但其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以“华美”作为商号,住所地仍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持续从事金银饰品的生产、加工、零售等,具有继续使用“华美”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相关公众可以将该商号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原“华美”商号建立联系,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能够承继原在先商号“华美”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且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亦可以证明,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华美”商号的知名度持续至今。其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号“华美”,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申请人“华美”商号所知名的金银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