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42871号“朝天门老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朝天门老城 30242871

阅读:20545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乾宗火锅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30242871号“朝天门老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62065号…

  申请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乾宗火锅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30242871号“朝天门老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1805号“朝天门C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72980号“朝天门老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99659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63739号“朝天门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048833号“朝天门记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39784号“朝天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四为在“餐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介绍;

  2、行业组织推荐函;

  3、审计报告、加盟商的纳税证明;

  4、销售发票、合同及门店图片;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6、荣誉证明;

  7、侵权保护记录;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中国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6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六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 “朝天门老城”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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