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15101号“泉蜜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蜜堂 33915101

阅读:91231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泉利堂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创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智高点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33915101号“泉蜜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53425号“泉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4…

  申请人:泉州市泉利堂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创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智高点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33915101号“泉蜜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53425号“泉利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4492号“泉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26723号“泉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4118号“泉利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的项目,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248件商标,涵盖了大部分类别。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五、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2、引证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等;

  4、“泉利堂”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信息;

  6、相关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0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肉片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 “泉蜜堂”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文字“泉利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蜜饯、葡萄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泉利堂”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鱼(非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通字体构成,缺乏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对该包装罐(无核梅)整体设计方案享有专利权,且不给予分开保护,尽管争议商标与该外观设计专利上的“泉利堂”部分已构成近似,但不能由此导出争议商标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的规定,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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