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大旺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27521380号“六个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7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5294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21859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缺少固有显著性,无法起到群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攀附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品牌获奖情况;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分布图;
6、申请人产销量排名情况、产品质检报告;
7、年度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8、广告发布情况;
9、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1、申请人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并为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其他条款。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香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上。
3、我局于2015年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六个黄”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中文“六个”,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六个核桃”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