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尼克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珍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6日对第21849684号“YOS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YONEX”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369号“YO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3414A号“YO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80562号“YO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YONEX”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恶意,其不正当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信息介绍;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官网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部分销售店详细清单;
4、申请人赞助活动、公益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YONEX”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信息;
6、中国国家羽毛球队总教练出具的推荐函;
7、2011-2015年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发票;
8、被申请人名下体育用品公司和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申请人品牌羽毛球产品的信息;
10、申请人维权记录,如相关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8类羽毛球拍、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YOSEX”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英文“YONEX”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护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羽毛球、护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YONEX”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