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少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源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67533号“尚品酒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10079号“尚品”商标、第21024174号“尚品”商标、第9404753号“尚品 YANYAN”商标、第1487664号“尚品 OMAR及图”商标、第46398908号“尚品中心”商标、第46852847号“尚品烟具 SHANGPIN”商标、第31528989号“尚品舞蹈”商标、第46920246号“尚品茶业”商标、第31529690号“从政 尚品粥铺”商标、第9288138号“尚品宅配”商标、第19406426号“尚品婴儿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含义、显著性、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五、八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驳回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九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八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因引证商标六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