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博普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32253号“象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007304号“象牌模胚”商标、第13572305号“象牌”商标、第15415351号图形商标、第10197435号“象牌”商标、第1577945号“ELEPHANT及图”商标、第518840号“象及图”商标、第27561778号“象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六已经期满,该商标已无效。因此,请求在“钻头夹盘(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工业机器人;冲切攻丝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夹盘(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工业机器人;冲切攻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表现事物、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钻头夹盘(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工业机器人;冲切攻丝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