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域金澜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慧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漳州立施棒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766620号“柔光水钻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79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水钻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1191889号“水钻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水钻瓷”商标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品牌产品所获荣誉、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
2、产品宣传图片、产品外观图片、宣传页;
3、天猫网及官网展销截图、产品询价截图;
4、参展证明、合同、发票、确认表、展会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柔光水钻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藻土、硅胶、活性炭、胶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水软化剂、澄清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驳回或已被他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含义无明显改变。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66620号“柔光水钻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申请、使用在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水钻瓷”商标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先后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件商标,这些商标均为申请人独创,且绝大部分已陆续投入实际使用,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产品、工厂、专卖店、参展、品牌形象代言人及部分广告照片;
2、产品检测报告、网络销售记录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硅藻土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水钻瓷”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原异议人的“水钻瓷”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第1类硅藻土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柔光水钻瓷”,该文字可被消费者理解为如水晶钻石般柔滑光亮的瓷产品等含义。被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