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乡宁县华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81911号“华廷紫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2121号“华廷 HA”商标、第4132664号图形商标、第3481471号“广兴龙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既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以“华廷”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防火水泥涂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含有“紫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并且申请商标中“廷”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