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7638号“泰丰888”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泰丰888 1917638

阅读:19410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泰丰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泰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638号“泰丰88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57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泰丰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泰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638号“泰丰888”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572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泰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新疆泰丰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新疆泰丰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917638号第9类“泰丰888”注册商标在“电话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接线盒;集成电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及网络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电话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接线盒;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对其提交的答辩材料进行补正,视为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生产车间照片;

  2、被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纳税证明;

  3、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发票、回单凭证。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无形成时间等问题,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话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接线盒;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01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复审商标外,在“电话机”等商品上,被申请人还注册有第1453796号“泰丰TAIFENG”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该商标系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话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接线盒;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产品、包装、生产车间照片无形成时间。证据2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发票、回单凭证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且被申请人还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453796号“泰丰TAIFENG”商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亦不能唯一指向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电话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接线盒;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话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话线;接线盒;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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