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07594号“无影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影云 49907594

阅读:129888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青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07594号“无影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66714号第9类“无影”商标、第4989431…

  申请人:江苏青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07594号“无影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66714号第9类“无影”商标、第49894311号“无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被予以驳回,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无影云”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无影”,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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