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燕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12109659号“五环钻石WUHUANZUAN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3494328号“钻石牌DIAMOND及图”商标、第7640408号“钻石牌”商标、第15522046号“钻石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钻石”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钻石”商标注册清单;
4、申请人“钻石”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明资料;
5、申请人“钻石”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6—7、申请人维权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五星钻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连燕(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浴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风扇、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五环钻石”及其相应拼音字母“WUHUANZUANSHI”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钻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广东省广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