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袁晓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37711292号“雅绮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首批进入墙纸行业的企业之一,“雅琪诺”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55966号“雅琪诺•WALLCOVERING YAKINO”商标、第16356961号“雅琪诺壁纸”商标、第16357089号“雅琪诺壁纸YAKINO”商标、第16357123号“YAKINO”商标、第28920281号“雅琪诺 壁纸壁布YAK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模仿注册申请人商标,同时还抢注了其他知名商标,其傍名牌恶意目的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所获荣誉证书、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
2、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3、媒体报道资料、百度搜索截图;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足以使被申请人知晓其存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同,其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四、争议商标虽注册在个人名下,但并不妨碍被申请人对其具有使用需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抢注情形的说法不属实。五、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通过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六、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7类地毯、席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雅绮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显著识别中文“雅琪诺”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