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扬帆海利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71402号“励福海蓝之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3830号“海蓝金樽”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0721023号“海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励福海蓝之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准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