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星启力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55501号“星启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92709号“启力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查询单、宣传图片、门头、背景墙、宣传板图片、课上活动图片、荣誉证书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