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55438号“特欢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特欢螺 46555438

阅读:26921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晓献 委托代理人:广西唐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牛福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迎春路丹桂园北区#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46555438号“特欢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40373号“好…

  申请人:张晓献

  委托代理人:广西唐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牛福鑫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迎春路丹桂园北区#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46555438号“特欢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40373号“好欢螺”商标、第15403041号“好欢螺HAOHUANL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的“好欢螺”系列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在螺蛳粉所属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涵盖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明显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柳州市得华食品有限公司及张晓献;

  3、经销合同、发票;

  4、物料采购凭证;

  5、天猫、京东、苏宁易购店铺服务协议、店铺销售页面截图;

  6、“好欢螺”在天猫品牌排名截图及店铺相关资质信息截图;

  7、得华食品产品订货单及发票

  8、印刷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图;

  9、与申请人公司及其“好欢螺”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

  10、广交会协议书及展会照片;

  11、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

  12、广告合同及广告图片;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甜食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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