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万林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24911726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1512499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881244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81244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881244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242357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1242358号“GGDB”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242358号“GGDB”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242358S号“GGDB”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及“GGDB”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在服装、鞋、箱包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摹仿、抄袭。三、“GOLDEN GOOSE”和“GGDB”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百度搜索引擎以“GGDB”、“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2、关于“GOLDEN GOOSE”鞋的商品图片;
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人在意大利注册的图形商标信息;
4、关于申请人及其“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品牌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
7、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兽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因更正转新申请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八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GGDB”以及“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经使用在服装、鞋、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在差距较大的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将“GOLDEN GOOSE”和“GGDB”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