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250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4925025

阅读:102149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万林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4925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1512499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万林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4925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1512499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881244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242358S号“GGDB”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拥有其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申请人产品手册;

  4、关于申请人及其“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品牌的介绍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6、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更正转新申请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其图形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并取得在先著作权,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外文的销售资料,或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或未显示其图形商标,或为自制证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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