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优韩一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红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30147153号“UHA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088809号“U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资质资料及产品宣传册;2、转让公告信息;3、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4、使用商标证明;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没有恶意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UHAN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